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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商合字[200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行业自律,整顿输新加坡劳务市场经营秩序,保证中新劳务合作在规范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发展,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作为全国性行业组织,在充分征求有关经营公司和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人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经商会常务理事会书面表决通过后已下发有关经营公司,并报我部备案。为便于各地掌握情况,现将上述文件转发你们,请督促有关经营公司认真执行。有关经营公司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可径向承包商会反映,亦可通过你们向我部(合作司)反映。特此通知附件: 1.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 2.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 3.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2003年7月23日附件1: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新加坡劳务合作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根据与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从国内选派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赴新加坡务工,并提供派出后管理的业务。第三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根据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状况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对经核准获得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有关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将另行下发。 第二章 协调机构 第四条 根据对新加坡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发展为需要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承包商会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下称“新加坡分支机构”)。凡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加入新加坡分支机构。第五条 新加坡分支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在新依法注册。新加坡分支机构接受承包商会管理和领导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配合我国驻新加坡使馆,代表承包商会负责对新加坡协分支机构成员开展新加坡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与服务,并接受劳务人员投诉,调节劳资纠纷,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第三章 经营公司行为规范第六条 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和新加坡的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接受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我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自觉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管理,遵守行业规范。第八条 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第九条 在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所签合同应在通过新加坡分支机构核准后,在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进行项目确认。第十条 经营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名义招收赴新劳务自由工,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第十一条 在与任何引进中国劳务的新加坡公司或就业代理公司(以下统称“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前,必须经我驻新加坡使馆对新方雇主的资格予以确认。严禁经营公司与任何未经我驻新加坡使馆资格认证的新方雇主合作。第十二条 自觉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的法律程序与新方雇主交涉。第十三条 在新加坡设立办事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办事机构必须长期有人驻守,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我驻新加坡使馆和新加坡分支机构汇报有关情况。第十四条 按照中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承包商会的有关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和考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法制、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加其依法务劳意识。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企业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并按照承包商会有关要求及时汇总报送业务开展情况。第四章 经营公司收费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遵守承包商会制订的“每派出一名劳务人员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每人19000元人民币(不含新加坡建设局要求的培训、考试及与其有关的食宿等费用)”的行业指导收费标准。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进行说明,据实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加收任何附加费。经营公司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劳务人员在合同期间如果无过失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比例退还未满合同期的服务费。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不得支付和以任何方式向劳务人员收取应由新方雇主支付的入境保证金;并不得以签订《欠款委托扣款书》等方式由新方雇主以管理费等名义向劳务人员收取违规费用;经营公司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劳务人员履约保证金应全额存放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雇主。劳务人员按期履约回国后,由经营公司在国内返还劳务人员。 第五章 签 约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与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将另行下发。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或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须在国内公证。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必须明确其派出公司(即经营公司)名称。经营公司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合同中应明确对劳务人员的管理由经营公司负责。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须指导和协助劳务人员直接与新加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并就合同条款向劳务人员进行宣讲。 合同条款须符合中新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合同中须有适用法律的约定。第二十四条 《劳务雇佣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应与《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的相关条款相一致。第二十五条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行签约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合同标准。第六章 考试中心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接受承包商会的管理,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落实各项培训、考试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除经承包商会核准的经营公司外,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及相关机构提出的有关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第二十八条 各考试中心接受经营公司提出的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后,须填写《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确认》(附)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承包商会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考试结束后,通过考试的劳务人员数量和派出单位须及时通报承包商会及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考试费用。第七章 罚 则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不遵守本办法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公司,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第八章 其 他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附件2: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第一条 为确保经营公司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避免无序竞争,体现对经营公司的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资格条件。第二条 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二)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三)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四)系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会员;(五)自觉履行承包商会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协调;(六)近三年在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中无不良记录;(七)具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承包商会书面申请[附(1)]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第四条申请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不含建筑行业)的企业,须向承包商会书面提供有关第二条的书面材料,经承包商会核准后方可在新开展相关业务。第五条 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除须向承包商会提供有关第二条第(一)至(四)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填写《开展对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申请表》[附(2)]。申请企业按其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根据市场容量次序进入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市场。(一)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10年以上(含10年)(10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10年(含5年)(6分);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年以下(4分);(二)至申请日止从未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15分); 曾经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相应的行业处罚(不含本条款第三种情况)(8分);近三年内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 (0分);(三)近三年在开展外派劳务合作业务中;未出现重大劳务纠纷(15分);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已妥善处理(8);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尚未妥善处理(0分);(四)无劳务人员脱岗、打自由工、非法滞留等现象(5分);存在上述现象,已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造成影响不大(7分);存在上述现象,来得到妥善解决且造成严重后果(O分);(五)近两年累计派出入数达到2000人(含2000人)以上(15分);1000-2000人(含1000人)(10分);500-1000人(含500人)(6分);500 人以下(3分); (六)在新加坡(已)曾开展劳务合作业务两年以上,且在承包商会进行登记备案,2000、2001年年末在新人数达到 800人(含800人)以上(15分);400-800人(含400人)(10分);400人以(5分);(七)在新加坡已设立办事机构并长期有人驻守,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10分);未设立办事机构,但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6分);(八)近两年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过程中,曾受到有关部委、我驻外使(领)馆及承包商会的表彰或奖励(5分)。第六条 在新加坡注册有建筑级别为A1-C2或L6-L2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国内母公司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向其新加坡子公司派遣建筑劳务人员:(一)满足第二条各项条件;(二)近三年内新加坡子公司没有出现重大工程责任事故;(三)新加坡子公司在新开展建筑业务连续三年以上,且近三年累计完成工程额2000万新元以上;(四)新加坡子公司的设立得到商务部的批准,且加入新加坡中资企业协会。第七条 经承包商会确认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应于每年12月份在承包商会进行年度登记。未进行年度登记或未通过年度登记的经营公司承包商会将停止其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第八条 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但尚未进入对新劳务合作业务市场的企业,将根据市场容量、经营公司动态调整等情况,按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次序递补进入。第九条 经营公司可自主停止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必须向承包商会和新加坡协会提出书面报告。第十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三次以上(含三次)无故不向承包商会、新加坡协会报道有关业务开展汇总情况;(二)不履行承包商会及新加坡协会会员义务;(三)受到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四)违反有关规定,不服从协调,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 (五)连续两年未向新加坡派遣劳务人员;(六)连续两年向新派出建筑劳务人员不足200人。第十一条 自主停止及被取消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两年内禁止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仍须对未执行完合同的境外劳务人员履行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开展对薪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对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展业务的企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将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附件3: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一、为促进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我输新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新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合同主要条款。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是指以经确定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一方、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为另一方的有偿提供劳务的合作协议。三、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签署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二)合同工作内容:职务(工种)、人数、技能要求;(三)合同期限:以新加坡政府批准的工作准证期限为准,雇佣起止日期,合同期限可以延长;(四)报酬:明确劳务人员月基本工资应不低于650新元、确定工资及奖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日期;(五)工作/休息时间:明确按照新加坡雇佣法令的规定确定每周工作时间。明确法定节假日和劳务人员带薪病假、带薪休假的具体标准;(六)加班费:按新加坡《雇佣法令》明确超时工作以及节假日加班付费标准; (七)国际旅费:明确劳务人员往返国际旅费的承担方式;(八)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明确劳务人员应享有的工作条件与安全措施;(九)食宿和工作交通:明确劳务人员食宿的承担方式,若由雇主提供,雇主应提供符合新加坡政府规定的居住条件和必不可少的设施,负责住处至工地的往返交通;(十)保险、医疗:合同中必须明确雇主应为每名劳务人员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明确劳务人员病、伤、亡的具体处理办法;(十一)税金:明确外国劳工税由雇主承担; (十)保证金:明确5000新元履约保证金不交付新方雇主,新方雇主也不得从工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该笔费用;(十二)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明确在执行合同期间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发生而造成中止合同的处理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十四)解聘:明确劳务人员被解聘的条件及解聘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十五)仲裁:明确执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明确仲裁机构名称;如通过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和诉讼地;(十六)法律手续:明确雇主(或中介机构)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入境、工作准证、居留手续,并负担有关费用。经营公司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护照和出境手续。劳务人员应负责提供本人真实无误的履历表、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十七)明确劳务人员在国内与新方雇主直接签定雇佣合同,且该雇佣合同适用于新加坡法律。雇主不得在工人抵新后另行签定新的合同;(十八)明确凡雇佣合同内容与新加坡《雇佣法令》相抵触的,以《雇佣法令》规定的内容为准。四、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合同主要条款签约。对违反本合同条款签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五、本合同条款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六、本合同主要条款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福建国际经济合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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